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附民-1274-202411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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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李天平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上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所判決之犯罪事實,關於財產犯罪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若此,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是否得附隨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問。爰併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原告所提「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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