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附民-660-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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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王宇瀚 王宇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敏琦 被 告 許千修 王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被害人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等並非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妨害秘密等犯行之被害人,其等既均非本案刑事犯罪認定之被害人,則其等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