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8-09
案號
SLDM-113-附民-695-202408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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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呂瑀婕 被 告 柯鈞耀 王 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瑀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柯鈞耀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呂瑀婕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王瑀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柯鈞耀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王瑀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王瑀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202號及第729號等案件合併審理在案,是被告王瑀與刑事部分之被告柯鈞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柯鈞耀、王瑀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