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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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文祥 林○緯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彬 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安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 姓名及地址詳卷 曾○桂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事實欄三部分),經 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緯、陳○安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緯、陳○安與被告陳文祥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海、曾○桂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