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M-113-附民-793-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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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嘉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李柏翰與「小雞」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雞」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中1,000,000元後經轉匯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受「小雞」指示,擔任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依指示將上開1,000,000元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此故意犯罪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縱無故意而不成立犯罪,亦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利益,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願意賠償,但賠償不了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其中1,0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帳戶,並經被告將其中部分部分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留為自己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損 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此舉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乃出於故意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節抗辯,並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者,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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