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附民-837-202502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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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張鈜鈞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所提訴狀與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其係主張:被告明知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佯稱:小孩住加護病房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被告要求借款後2日),在上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㈡於111年2月2日某時(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佯稱: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4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後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0,000元予王柏鈞,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2次500,000元,共1,000,000元,而係分別借款40,000元、15,000元,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被告復已經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但原告業於113年 11月22日當庭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被告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騙取500,000元、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辯解其借款金額僅40,000元、15,000元,且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等語,均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同,無從憑採。  ㈢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 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被告於本案侵權行為後,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卷第57至61頁),應認被告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之200,000元,原告即僅得就餘額8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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