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交易-10-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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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陽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街口,欲左轉往樟江大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轉彎引導線左側騎駛,適鄭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賴正陽騎乘之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偉翔受有左側鷹嘴凸骨折之傷害。嗣賴正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正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 人鄭偉翔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那邊停等紅燈,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的傷是因為他自己車子壓到所致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第10頁、第29頁、第95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2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沿轉彎引導線左側行駛而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位置為轉彎引導線之左側,且該處亦非路口中心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左下方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被告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搶先左轉之過失,被告所辯,無可採憑。 ㈢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以本件為對方之過失云云為辯,惟被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