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交易-17-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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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理由,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謂「經被告自白犯罪」,不以該自白係於法院訊問時所為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丕謀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6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人王秀文並到庭稱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第27頁、第29頁),其後被告經本院飭警拘提,仍拘提無著,後續如仍續行通常程序,以通緝等方法強制被告到場,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名譽將有一定之侵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需就本件爭端送法院行調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宜改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得不再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如欲續與告訴人試行和(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認有其他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或請求傳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