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交易-3-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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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睿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睿宏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邱詠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蕭湘潔沿對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蕭湘潔因而倒地,受有尺骨鷹嘴突骨折、腕部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嗣方睿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湘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睿宏自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對於其駕駛甲 車於前開時、地因迴轉與乙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蕭湘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要迴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在快車道我已注意到對向之乙車,我想應該不會這麼快,沒想到乙車駕駛邱詠心之速度太快就撞到我;告訴人既然搭乘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就代表她相信邱詠心,告訴人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她所受的傷害與我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欲迴轉時而與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淡金路4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要迴轉往三芝,迴轉到一半,就碰撞飛出去等語,佐以證人邱詠心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淡金路4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對向內側有汽車迴轉,機車跟在汽車後面迴轉,我快到路口時,對向汽車已經迴轉完成,機車才正式起步迴轉等語;復對照卷附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跟在白色汽車後面欲迴轉,當白色汽車迴轉完成後,甲車才正要開始迴轉;當甲車迴轉到對向內側車道尚未完成迴轉時,乙車已進入該路口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在迴轉時有看到對向來車等語,足見被告在前開路口欲迴轉時,明知對向仍有來往車輛,仍未讓來往之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按駕駛機車在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領有駕照很多年,在什麼距離是否可以煞車,我自己很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已有豐富之駕駛經驗,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乙車之動態,適由邱詠心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 為50公里,而邱詠心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事發地點點,其時速已達57公里,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顯見邱詠心在行經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過失。又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駕駛邱詠心固有前開過失,然與被告是否有駕駛過失,本屬二事,自無法據此解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駕駛過失。 (五)告訴人搭乘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因被告與邱詠心均有駕 駛過失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受傷,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顯然告訴人如非因被告與邱詠心2人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尚不致於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堪認告訴人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甲車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交通規 則之注意程度不足,並顯示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於駕駛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反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搭乘之駕駛邱詠心亦有過失,暨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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