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交易-38-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淯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淯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53分 許,推行社區垃圾收集車(為道路交通規則所定義之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往民權路方向行走,行至該路段6號前,欲穿越道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推行社區垃圾收集車驟然侵入車道,適告訴人朱映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卷第17、2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