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交簡上-6-202503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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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斌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斌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魏斌輝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是因保險公 司核款作業困難而延宕所致,惟現已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其既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被害人陳吳蕊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門起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文財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文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領款收據、和解書、保險公司付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