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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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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