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交簡-1-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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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5、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且於警詢中自承係無照駕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10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51、55、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完全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或犯後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因認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而發生交通事 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俱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乙○○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見丙○○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逸。嗣附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1、3。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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