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交簡-11-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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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 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