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交簡-13-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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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芸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芸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芸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汐管歷字第50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雅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