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交簡-17-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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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 CHER HOW(中文姓名:藍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 CHER HO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臺北市○○○○○道路○○○○○○○○○○○○○○0○○○○○○○路0段○○○○路號誌運作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而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本應謹慎小心,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仍疏於注意,未依規定保持路口淨空,逕自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導致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路口,並因此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先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惟雙方於前開和解時,就相關條件、金額並未完善溝通,致告訴人嗣後仍提出告訴,且就告訴人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雙方迄今尚無共識,然被告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另行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公訴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NA CHER HOW (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藍澤豪)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 CHER HOW(中文名:藍澤豪,下稱藍澤豪)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見前方車道交通雍塞,仍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未能通過該路口且左轉彎。適張秀蓉騎乘車牌號牌716-MX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藍澤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秀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藍澤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截圖共8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2)宜康復健科診所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3)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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