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交簡-18-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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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芷 丁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筠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子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向該道路中央行駛,適對向有丁子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忠街(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筠芷與丁子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筠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丁子玲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側韌帶傷害、左髕骨軟骨傷害、右側大拇指指肩關節傷害等傷害。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陳筠芷之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丁子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26、29至33、19至20、14、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卷第15至17、37至39頁、偵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渠等前開犯罪 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渠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筠芷、丁子玲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各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均有不該,衡以被告陳筠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丁子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己身過失,非無悔意,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筠芷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子玲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筠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店店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丁子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從事玉石、古董及字畫買賣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營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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