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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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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