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交簡-2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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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冠元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按速限及道路標線行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超速行駛,撞擊於來車道由告訴人劉文賢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影本(調偵卷第5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交易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