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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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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