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交簡-6-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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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01號、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8 分」之記載更正為「57分」,第10行關於「NYR」之記載更正為「NRY」,第1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第19行關於「右上臂」之記載更正為「上臂」;暨補充「被告楊佳泓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吳柏萱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憶如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即先賠償告訴人陳憶如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9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彥熙受有 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熙和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楊佳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呂彥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陳憶如之女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區聖景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彥熙違規闖紅燈,而與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彥熙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呂彥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吳柏萱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傷重不治死亡。楊佳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萱之母陳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及呂彥熙、呂彥熙之父母呂華隆、陳芳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彥熙搭載吳柏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柏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彥熙、呂華隆、陳芳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28日所開立吳柏萱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共4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吳柏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83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12張、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共22張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騎乘前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機車,我信賴不會有人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超速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我直 到發生碰撞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既被告已未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以主張其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將遵守其注意義務,而脫免其過失之罪責,且本案經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783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同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呂彥熙受傷、吳柏萱死亡具有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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