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交簡-7-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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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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