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交簡-8-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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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士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JEONG ABIN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係與告訴人在車禍當時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莊勝中達成和解,並賠償莊勝中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約定由保險處理告訴人醫療費用,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因而拒絕給付保險差額2千餘元予莊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6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莊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車內乘客JEONG ABIN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黃士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JEONG ABIN委由莊勝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伊撞告訴代理人莊勝中的,車損已經和解了,伊不承認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畫面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JEONG ABIN所搭乘之車輛,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