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交簡-9-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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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泉源路,適有行人林均偉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西側約34公分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泉源路,周柏丞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林均偉,致林均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旋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又因呼吸急促、有濃痰、低血氧及發燒,於同年月12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1月2日因呼吸訓練困難及肺部狀況差,故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2年1月12日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住院期間反覆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於同年4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而於同年4月11日17時2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至6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47至48、75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害人林均偉之振興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7、55頁)、振興醫院112年10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06420號函所附被害人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住院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二至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3959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一)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徵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將本案車禍案件送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任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突見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綠燈步行於人行穿越道邊鄰,突見左轉彎來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有違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醫學院113年4月26日醫字第1130038056號函所附112年11月1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13年12月12日醫字第1130125438號函所附113年11月2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237至2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於起訴後死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再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第185條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確認無誤,有前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及被害人,而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李玉雲、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