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交訴-4-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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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5、2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柏雄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6頁)、被害人顏三興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 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安全帽沒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影像、照片等證據有攝得被害人案發時之安全帽配戴狀況,是縱使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安全帽沒戴好之情事,故被告執此聲請鑑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此有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停車開單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王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雄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後方直行之來車,及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顏三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柏雄先自顏三興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顏三興後旋即再向右駛入顏三興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致顏三興因煞車不及追撞王柏雄,顏三興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經王柏雄通報119後將顏三興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王柏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三興之子顏俊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趙天培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汽車因變換形象不當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被告先自被害人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被害人後旋即再向右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送往三軍總醫院,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