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4-侵簡上-1-20250311-1
字號
侵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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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台壠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陽台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侵簡上卷】第79頁),被告歐陽台壠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告訴人AW000-A112608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與 被告並無男女情愫,案發當日亦非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況告訴人也從未回應被告之追求,被告竟曲解告訴人之善意,利用告訴人術後虛弱休養之時機,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觀其犯罪手段及犯罪當下所發言語,實屬悖德而欠缺性別平權意識,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原審分別納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2-4、8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簡上卷第89-90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稽,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侵簡上卷第95頁),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之舉,並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侵簡上卷第8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性別平權意識,避免其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馬 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