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原易-2-202503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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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血石觀音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9時許間之某時,先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林晉瑋住處附近,拾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後(未扣案),即攜帶上開油壓剪並以翻牆方式,踰越上開住處房屋庭院之圍牆,再擅自開啟住處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林晉瑋放置在屋內客廳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雞血石,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離。嗣林晉瑋於112年7月30日9時許,返回上址,因而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該屋內客廳沙發上發現上開破壞剪,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林東生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184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4799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轉移棉棒證物袋(113偵緝29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30184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112偵30184卷第33頁至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車辨系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0184卷第29頁至第3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30184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物清單【破壞剪1個、轉移棉棒1支】(112偵30184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偵緝291卷第9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再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而自109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89頁至第13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原易卷第89頁至第130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刑罰,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所拾得而屬被告所有,且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然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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