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原訴-6-20250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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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6號、1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20日即將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迺和113偵13546境管字第1139038626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第195至197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情(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3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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