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原附民-2-20250210-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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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