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4-單禁沒-10-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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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毒偵字第3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328巷,查獲被告曾建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卷第12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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