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單禁沒-102-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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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5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1年青字第513號】,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23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296號、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668號、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4797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43、47至55、77、79、81、83、89、99、101、10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8號卷附之該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細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30公克(含1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68公克】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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