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單禁沒-109-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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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01至102、10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 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至7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至84頁),是均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殘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4.41公克,總淨重3.43公克,總驗後餘淨重3.4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0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1。 3 吸食器具2組。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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