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4-單禁沒-16-20250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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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謝武士 游清河 林連標 周清標 李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2年度緩字第738號、第7 48號至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謝武士、游清河、林連標、周清標、李榮麟(下合稱被告五人)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4號、贓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於112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賭博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聲請人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新臺幣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