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4-單禁沒-2-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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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第819號、第11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橋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三)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嗣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吸食器及扣案之各項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倘係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未逾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至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開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13年6 月20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供參。 (二)被告於前開各案中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附表編號2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3時經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其淨重為3.4610公克,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難遽以刑罰相繩,併酌以全案卷證,尚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等犯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1.淡黃色粉末1袋,毛重4.0350公克、淨重3.4610公克,取樣0.0275公克,驗餘淨重3.4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1個 1.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6個) 1.共計6包,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5.71公克、總淨重4.52公克,自其中3包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4.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1.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8.6599公克、總淨重6.3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總驗餘淨重6.3820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5 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個) 1.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 2.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1.08公克、淨重0.2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