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單禁沒-26-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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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柯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83至84、90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6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81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施用器具無訛。因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施用器具,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2支 2 煙彈1個 3 吸食器具(水煙壺)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