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4-單禁沒-27-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 .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勇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該案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7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357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1640號,見毒偵卷第181頁)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吸食器無法與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盛裝前開毒品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毒品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