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4-單禁沒-28-20250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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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 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1928公克,詳該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扣押物清單),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第111頁)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昱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5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之毒品成分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 餘重為0.19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