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單禁沒-29-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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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壹點參伍零捌公克、壹點貳陸參捌公 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含外包裝瓶貳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伍公克、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辰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屆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送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8公克、1.3508公克、1.26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90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8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外包裝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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