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單禁沒-37-20250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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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 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及含晶體之殘渣袋1袋【毛重0.21 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3公克,取樣量0.0010公克,驗餘量0.004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分別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至49頁),是該等物品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