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4-單禁沒-39-202502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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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6號、第1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被告蕭振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條號,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0日11時5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3年5月23日18時、113年6月1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12月9日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1.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79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總毛重2.3280公克、總淨重1.8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1.824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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