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4-單禁沒-40-20250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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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 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佳謙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捲煙1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5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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