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單禁沒-44-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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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8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醫院111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22733卷第157至165頁),足證附表所示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袋、吸管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379公克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2 吸管1根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405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