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單禁沒-45-20250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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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隆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0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下稱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毛重0.3391(含1個塑膠袋及1張 標籤重),淨重0.1527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150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至3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