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單禁沒-47-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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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李佳璜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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