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單禁沒-48-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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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旭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被告於本案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電子煙殼1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大麻電子煙1組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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