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單禁沒-50-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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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附表編號3「檢出毒品成分」欄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發現該車乘客之被告業經士林地檢署發佈通緝且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1至25、29至35、41、81至9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380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184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1836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1 2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444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494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934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2 3 毒品器具(玻璃球)2組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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