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單禁沒-57-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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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0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等沒收規定而言,係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前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雖係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本身之包裝袋、吸食器或分裝匙等施用毒品器具,然若毒品已經微量附著於前開器具內,且無從析離,該器具亦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結晶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7610公克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卷第185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係違禁物,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