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單禁沒-62-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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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114年度執他字第18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芃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409 號)、針筒1 支(107 年度保字第742 號)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等沒收規定而言,係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前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雖係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本身之包裝袋、吸食器或分裝匙等施用毒品器具,然若毒品已經微量附著於前開器具內,且無從析離,該器具亦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的白色粉末1 袋、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粉末部分之實稱毛重0.3620公克(含1 袋),淨重0.18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1788公克,針筒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針筒,因沾附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故,依上說明,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當不需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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