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單禁沒-68-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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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17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敏前因販賣(聲請書誤載為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3公克;驗餘淨重0.230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前開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實稱毛重0.4440公克【含1袋】,淨重0.2323公克,驗餘淨重0.2306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