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單禁沒-71-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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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 第909號被告楊昇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1公克,應予更正)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1323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1323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18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則經乙醇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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